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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到底适不适用l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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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明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0J。

法定代表人:姜云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明村镇前疃村。注册号:37xx09。

法定代表人:于全波,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安,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以下简称明村镇*府)因与被上诉人林xx、被上诉人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村镇*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被上诉人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安,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明村镇*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xx与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年12月注销)之间自年至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割裂“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与“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判决确认的主体错误。首先,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因企业改制,整体出售给于全波,于年12月7日申请注销。于全波为申请重新注册企业,年12月12日,平度市明村镇企业委员会出具证明“我镇‘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属改制企业,同意使用原名称”。年3月2日,于全波申请重新注册“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年3月9日,平度市工商局对于全波申请“私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核定结果栏中注明“同意(改制)”。企业改制后“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承继了“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的债权债务等,“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注销,于全波重新注册成立“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这与原“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是一脉相承的。其次,“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虽然形式上由于全波申请重新登记注册,但其承继了“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设备、厂房、土地、职工及采矿许可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号)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审不应当判决“被告林xx与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年12月注销)之间自年至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在法律上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一审判决林xx与一个不存在的法律主体存在劳动关系,无疑剥夺了将来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的诉权,显然错误。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林xx按现行法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年1月1日起施行,在年至年,该法根本不存在,而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按照现行法律,林xx的请求不但超过了特别法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超过普通民法保护民事权利最长20年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该规定,从年至年近33年,不但超过特别法一年的仲裁时效,也已超过普通民法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驳回林xx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市平度氟石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x辩称,一、明村镇*府主张一审判决割裂“原青岛市平度市氟石矿”、“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之间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明村镇*府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举证。对于青岛市平度市氟石矿改制的过程、改制的文件、平度市*府的改制批复文件等等相关材料,均由明村镇*府保管和控制,明村镇*府在一审中却拒绝举证,所有关于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改制的资料都是林xx的代理人到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取的,在明村镇*府拒绝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的书面文件显示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确定“原青岛市平度市氟石矿”“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之间关系,属于正确认定事实,明村镇*府拒绝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一审提交的《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出售合同》没有加盖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的印章,也没有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签章,明村镇*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又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交明村镇*府手中持有的出售合同。且上述出售合同在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未能查询到,也就是说,上述出售合同即使真实,未经向社会公众公示,对社会公众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是对于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和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之间有约束力。3、林xx在一审提交了从平度市行*审批服务局查询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有两个查询结果,一个是《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内容为“企业名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成立日期-03-09,吊销日期为:-11-05,法定代表人:于全波”,另一个是《内资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内容为“企业名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成立日期-06-12,注销日期为:-12-18,法定代表人:王孝志”。一审法院为便于区分和表述,将这两个“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分别表述为“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进行区分,林xx认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关于明村镇*府主张本案的时效问题。职业病患者在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并不受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因基于以下三点:1、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这属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是请求权,因此确认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或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民事理论及司法实践,“诉”可分为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仅适用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故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有特殊规定,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比较,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3、因法律上并未规定劳动者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内申请职业病诊断,实践中劳动者通常是在出现职业病症状后才开始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并申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即可随时申请仲裁,所以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的不适用1年时效的限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的处理规则突破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比如:仲裁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起诉,而用人单位只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后才可以起诉。所以,不难发现《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是关于职业病方面的特殊法律,因此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发生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不适用时效的规定。4、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如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对职业病劳动者不公平。如前所述,职业病具有一定潜伏期,尘肺病的潜伏期最长可达40年以上。尘肺病具有潜伏期长、隐匿性强的特点,一般的尘肺病和矽肺病都有几年甚至几十年潜伏期。如果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如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那么对于那些离开用人单位超过1年后才发现病情的劳动者而言意味着他们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无法诊断为职业病也就无法享受后续的工伤待遇。其次,实践中用人单位依法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离岗体检并未普遍落实,用人单位以超过1年时效进行抗辩,与立法精神严重相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与林xx在年至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林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始建于年原名平度县三合山人民公社氟石矿,属于平度县三合山公社社办企业;年8月20日经企业申请将名称变更为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时任为企业负责人窦炳忠,年平度县三合山人民公社更名为平度县明村镇,该企业属于明村镇镇办企业;年5月经平度县明村镇人民*府批复,同意新建“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王孝志,新建的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系在原氟石矿的基础上成立,年更名为青岛市平度氟石矿。

年10月份,于全波购买了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的全部资产,原镇办集体企业进行了改制,12月份,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原平度市明村镇企业委员会同意于全波开办的企业名称仍使用“青岛市平度氟石矿”。

鉴于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的上述变更情况,本院将年12月份之前属于平度市明村镇办集体企业的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称为“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对年12月份于全波个人开办的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称为“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

年12月2日,林xx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于全波、明村镇*府之间于年至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6月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第号裁决书,裁决林xx与青岛市平度氟石矿自年至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林xx在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工作事实的认定。林xx仲裁中提交多份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平度市人民*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检查意见书》,其中林xx提交的年11月14日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载,经调查:年你(林xx)与本村林万成、林万红在村后山沟中打氟石一年多;年至年在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工作,期间任一号井井长;年至年经历不详;年至年从事肉鸡养殖;年至年你在本村郭祥吉废品站运送废品;年至今在外务工,具体工作不详,(以上均有证人证言)。原告还提交了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工商登记资料一宗、村委证明一份、证人证言10份,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林xx在年至年期间在原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工作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尽管林xx在年至年所工作的企业“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在年5月经平度县明村镇人民*府批复新建“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但该企业是在原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的基础上成立的,新建的“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承继了原有的“青岛市平度县氟石矿”资产等;年更名为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是名称的变更,其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企业属性并未发生变更。综上,林xx与原青岛平度市氟石矿之间在年至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年12月份,由于全波个人成立的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属于私营企业,与“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并非同一企业,故林xx与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林xx与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年12月注销)之间自年至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xx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林xx提交的明村镇*府就林xx信访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监督意见书、证人证言、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与林xx在年至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作为镇办企业于年经明村镇*府批准进行企业改制,由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法定代表人于全波购买全部资产,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企业主体至此不复存在。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系于年3月注册成立,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与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明村镇*府主张上述两经营主体存在一脉相承的关系,现青岛市平度氟石矿承继了原青岛市平度氟石矿的权利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xx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明村镇*府主张林xx的请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村镇*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明村镇人民*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喆

审判员孙向东

审判员齐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于遨洋

书记员贾立

书记员于国英

杨志明律师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人力资源法律事务部

中共*员,福州大学法律硕士,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人力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青岛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荣获“青岛市司法行*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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