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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调查法规及案例汇编重大责任事故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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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调查法规及案例汇编(重大责任事故罪)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11个罪名在监委成立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现在按照新管辖规定,属于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管辖。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现行有效的刑事立法、司法规范

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年10月20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30号《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二、虽然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你省检察机关的立案数额标准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标准,但法院不宜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处,要根据具体案情,认真研究,慎重决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9年12月25日法研[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9]号《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号,年12月30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略)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七、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协调配合(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自年12月16日起施行。法释〔〕22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本解释自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2号)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年3月16日)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三、刑事立法司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

9年11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9]号《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就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9年12月25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研[9]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年11月至5年12月,被告人阮某与陕西省石泉县柳城区原矿产公司联合开办了石英砂厂,从事石英石原矿的开采、加工,阮某任厂长,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该厂采用干式作业法进行石英砂生产。在生产车间设计、建设时未同时设计、安装除尘设备,数月后请县农械厂设计、安装了一台简易抽风除尘机。0年初,该厂搬至新址,仍采用原设备、原作业方式生产石英砂,再未安装任何除尘设备,只是给所雇工人发放防尘口罩或者纱布口罩进行防尘保护。在该厂生产期问,务工人员陈某某、杜某某向阮某提出,生产过程中粉尘太重,要求阮某改善劳动环境,阮某未采取措施。该厂在招收工人进厂务工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人离厂时未组织体检。生产过程中亦未对生产环境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

年至5年,曾在该厂务工的陈某某、杜某某等九位农民工自感身体乏力,气喘咳嗽,先后经陕西省安康市防疫站诊断为矽肺病,属职业病。经鉴定,七位农民工的矽肺及肺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两位农民工的矽肺及肺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其中,五位农民工已死亡。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请公诉。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某身为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在负责该厂生产经营期间,明知石英砂厂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单位职工提出后,对劳动安全设施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的法律制度及务工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阮某的行为致多名务工人员患职业病,致7人重伤、2人轻伤,其中5人死亡。其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遂于8年10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阮某不服,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产坐分歧,请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在涉及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认识上仍有分歧,遂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问题

该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下:对于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务工人员患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能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上述行为可以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对此,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由此产生认识分歧。

多数意见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年刑法新设置的罪名,该罪名的设置充分体现了刑法维护职业安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立法精神。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刑罚手段,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安全、规范用人单位正常的劳动安全生产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矿山、工厂等单位的重大劳动安全生产事故,如火灾、矿难等突发性事故。该案涉及另一个领域的劳动者安全保护问题,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刑法保护。根据卫生部公布的数字表明,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截止5年,我国累计报告尘肺病例例,其中已有约14万人死亡,病死率在20%以上,现存活病人为例。近年来,每年新发尘肺病达1万例。因此,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务工人员患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经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职业病有轻有重,轻者只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重者则可致残、致死,致使劳动者丧失或者降低劳动能力。故为了明确区别以上两种情形,应当以“数量+后果”为人罪标准。该意见认为,“造成20人以上的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的,或者致3人以上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务工人员五十人以上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或致五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经鉴定达到六级以上伤残,不予积极救治,致三人以上死亡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3)用工单位存在致劳动者患职业病的隐患,经务工人员三次以上提出,或经行*主管部门行*处罚两次,拒不改正,因丽造成务工人员患职业病的;(4)用工单位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致三人以上死亡,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潜逃的。

少数意见认为,职业病系慢性病,其致病的原因不仅与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关,亦与劳动者自身的劳动保护观念不强和我国当前的劳动保护现状有关,此类案件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运用刑罚手段加以调整后,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会造成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因被害人众多,其赔偿能力不足,而无力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而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故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民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不宜人罪。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饱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致劳动者患严重的职业病的,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实是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如下:

(一)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属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

如何理解“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只有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可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研究认为,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属子“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

1.从立法沿革角度分析。在年刑法中,并未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自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第一百三十五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过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稍作修订,成了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表述。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立法沿革过程可以看出,对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能作机械的、狭义的解释,人为限缩其外延,而是应该解释为劳动安全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劳动防护用品或者劳动保护设施。而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显然应当属于这一范围。

2.从刑法解释界限分析。刑法解释不应拘泥于用语的字面含义,而应在用语可能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装置或者条件。一般认为,所谓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装置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险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者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而根据国务院《妄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

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可见,用以防止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害因素的职业病危害设施。本案发生在年11月至5年12月之间,系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放宽了入罪门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但是,鉴于本案无论是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还是修正后的刑法,法律效果一致,且为了更好地通过本案为司法实务部门适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供借鉴,本部分的论述依据修正后的刑法笫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的设施,属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解释范围。

3.从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的关系角度分析。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的关系角度分析,刑法典中适宜于规制上述行为的应为第一百三十五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另外,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不断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造成了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引发了不良社会影响。相关部门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例如,2年某地发生了苯中*事件,对于该起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追究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问题

基于茼述考虑,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属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所涉及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人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的问题,由于非常复杂,《答复》未予涉及,由审理法院个案解决。但是,对于这一问题,在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司法适用。

1.该问题非常复杂,且与职业病防治的专业问题密切相关,需要进一步调研。与一般伤害鉴定为重伤、轻伤等不同,职业病鉴定通常采取分级的方式,根据致残程度不同,划分为一至十级。因此,如何根据职业病致残程度界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人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对此问题深入研究,才能科学合理地确定标准。

2.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适用于造成直接伤亡事答复与指导故的情形,较少适用于引发职业病的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也缺乏成熟的经验可以直接采用。究竟应当如何处理这一情形,从而合理界定构成犯罪的范围,尚需进一步深入调研,而后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以答复的形式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不太合适。

3.7年,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生产安全解释》),其中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包括:(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包括:(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与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有所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后者。而且,两类案件在表现形式、鉴定程序等方面也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因此,无法对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旎不符合国家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的定罪量刑适用《矿山生产安全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具体司法解释出台前,在办理个案的过程中,可以考虑适当参考《矿山生产安全解释》的精神和相关规定,但是在入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上宜适当高于《矿山生产安全解释》的相关标准。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杨万明、沈亮、汪斌、王敏(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年第7期

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相关案件审理中,正确确定被告人责任,准确适用法律,较好把握宽严相济刑事*策,依法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一项重要举措。现就《意见》出台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意见》出台背景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40号)指出,“十一五”期间,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大幅度下降,全国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年均减少约1万人,反映安全生产状况的各项指标显著改善,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处于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高峰期,安全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还比较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与之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据统计,8年以来,人民法院共审结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人,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其中,8年共审结件,生效判决人数人;9年共审结件,生效判决人数人;年共审结件,生效判决人数人;年1一11月审结件,生效判决人数人。

年8月,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九部委联合组成检查组对15个省市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惩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由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具有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或者宽严相济*策把握方面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其一,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不同的行业,涉及的罪名多种多样,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还涉及相关的职务犯罪、贿赂犯罪等。其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往往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三,事故原因复杂,许多事故系多因一果导致,既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的案件原因与结果关联性强,有的则相对弱一点,由此带来责任认定困难较大。其四,这类案件涉及许多行业的专门知识,专业性强。

正是由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罪名多,犯罪主体复杂,情况多样,专业性强,而各地法院遇到的这类案件总量并不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目前尚不具备出台司法解释的条件。已公布的《意见》除对法律适用进行规范外,更多的是*策把握和工作层面的具体要求,为此采取了指导性文件的形式。《意见》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法院,尤其是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较多法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力求准确、务实,解决实际问题。

二、《意见》主要内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首次明确了审判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三项原则。《意见》针对相关案件特点,明确了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区分责任、均衡量刑,主体平等、确保公正三项审判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强调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权钱交易和渎职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后果大小、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二是,对审理相关案件时如何正确认定责任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案人员往往较多,犯罪主体复杂,事故原因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又有间接原因,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也存在差异,如何坚持实事求是,正确区分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意见》指出,*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对于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

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策的把握尺度。一方面,《意见》明确了实践中对安全生产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应当特别强调予以从严的若干情形,规定具有这些情形的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其中包括:非法、违法生产的;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人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同时规定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减刑、假释,不仅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从严掌握。另一方面,《意见》规定了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确保宽严并用、罚当其罪。

四是,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正确适用缓刑提出了指导意见。关于缓刑适用的标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绝大多数都是过失犯罪,有别于故意犯罪,除个别罪名最高刑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外,绝大多数罪名的法定最高刑都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很多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但在是否缓刑适用问题上,人民法院还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基本上都是结果犯,整个案件判处的刑罚应当充分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不加区别地适用缓刑。其次,要切实体现宽严相济刑事*策,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意见》第18条对缓刑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定,实践中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确保缓刑适用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是,对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意见》强调,人民法院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要依靠地方*委和*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对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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