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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法动态丨尘肺病防治攻坚行动学习资料法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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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攻坚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对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中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等规定要求,进行了汇编和讲解。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将之作为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开展法律法规警示宣传教育的基础资料。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较多,现主要就其中涉及用人单位的规定要求作以整理,以便于用人单位负责人学习掌握,更好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尘肺病防治攻坚行动学习资料-法律法规有关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规定要求汇编.pdf

第一篇基础知识

一、法律法规

涉及的法律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职业病防治法年10月27日颁布,年5月1日起施行。年12月31日第一次修正,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年11月4日第三次修正,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此外,还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有部分内容。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三类情形与职业病防治相关,一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二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三是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相关的法规包括:1.《使用有*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号);2.《尘肺病防治条例》(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号)。

与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主要包括一规定五办法: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安监总局令第47号,年6月1日);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8号,年6月1日);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年6月1日);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90号,年5月1日);5.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6.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号,年2月28日)等(部分在修订中,但仍然使用)。

此外,配合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还要数量众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重要文件规定。作为企业负责人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重点是要熟悉法律法规的责任规定,以及违犯后的后果,从而主动做好职业病防治相关组织领导工作。鉴于此,后续的规定要求,限于篇幅,不作特别具体展开说明。

二、基本术语

职业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但是下一款还有一个限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年发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分10类种(谐音“要杀尔”)。其中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9种,如矽肺、煤工尘肺、水泥尘肺、电焊工尘肺等;职业性皮肤病9种;职业性眼病3种,如职业性白内障等;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4种,如噪声聋、铬鼻病等;职业性化学中*60种,如氯气中*、氨中*、一氧化碳中*、二硫化碳中*、硫化氢中*、苯中*、甲苯中*、二甲苯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7种,如中暑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性传染病5种,如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职业性肿瘤11种。

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活动中影响劳动者健康的、存在于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劳动过程和生产环境中的各种危害因素的统称。与职业病相同,范围也有具体限制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年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为六大类种,其中粉尘52种、化学因素种、物理因素15种、放射因素8种、生物因素6种、其他因素类3种(金属烟、井下不良作业条件、刮研作业)。其特点是与职业病对应!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而劳动者是与之对应的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用”的那个“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理解这一点,对于理解职业病防治法上有关权利义务等许多法律关系,有很大帮助。由于职业病防治中,几乎绝大多数发病和绝大多数工作都集中在企业,所以“用人单位”和“企业”都是几乎通用的。但也仅仅是“几乎”,正式文件、文书还是按照法律上提法“用人单位”。还有一个概念,“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通常简称为“接害劳动者”),这是更精准的称呼,但是使用不多。

主体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学习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核心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即主体责任,或称为强制性义务。之所以说是强制性,因为罚则严厉,在《职业病防治法》共有10条,针对40种违法情形,明确金额的罚款最高达50万。其中对用人单位有明确处罚(警告、罚款、停止作业直至关闭)的8条,涉及38种违法情形,有5条16项可以直接并处罚款。因此,可以说这部法律是通篇贯穿着对用人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要求。

相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主要的优势在于资金优势、信息优势。相对应的,法律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为便于理解掌握,可以分为保护责任和告知责任。

第二篇

主体责任之保护责任篇

一、事前保护责任

主体责任一:健全体系制度责任

1.建立责任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2.设置管理机构人员:《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是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制定计划和实施方案: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必须制定出具体的职业病防治计划,以及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的具体方案。这也是检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据之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4.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有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细化了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等13项制度。每个制度都应包括职责、机构、目标、内容、保障措施、评价方法等要素。

5.健全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七规定,“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根据《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号),职业卫生档案主要包括: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备查报告,以及审核、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职业卫生档案是企业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的重要证据,也是卫生部门监督执法中重要检查内容。《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规定细致明了,掌握要侧重三个要点:一是要全面,六大类档案,都有详细目录,缺了就可能管理存在问题;二是要闭环,培训档案要有计划、实施和总结三阶段的闭环,培训的实施资料中,要教程(讲义)、记录、试卷包括签到表--应俱全,再比如体检,查出问题要闭环:劳动者有体检查出可疑的阳性结果,可能与职业病危害有关,例如听力下降,体检机构建议复查,那么之后要有复查结果,复查如果确定是职业禁忌症,那就要调离岗位,那么后面还应跟上有单位调离岗位有关文件等,总之,要前辙可鉴,后可溯源;三要规范,齐全容易规范难,每类档案对应相关法律要求和规定标准,都要依法依规填写、整理和汇总归档,不能照抄照搬、张冠李戴;要真实管用、严防弄虚作假。有的企业培训签到或防护用品领用记录多人笔迹全部相同,甚至制度照抄别的企业或网上的,没有任何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兰州市西固区推出了档案管理“六个盒子”措施,安宁区推出了“电子档案”,一些地方也采用这个模式进行管理,取得很好效果,各地各企业在工作中可以学习借鉴。

违犯_上述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了罚则,“由卫生行*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体责任二:保障资金投入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用人单位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条规定,“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主体责任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责任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这对于源头防控职业病危害具有重要作用。

1.可行性论证阶段: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组织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应向卫生行*部门提交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未提交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在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设计阶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组织对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要根据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3.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4.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组织对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卫生行*部门申请验收;其他建设项目向卫生行*部门提前提交验收方案。

5.竣工验收: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将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违犯以上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罚则“由卫生行*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为落实除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防护设施“三同时”取消审批的变革,原安监总局以90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甘肃省安监局制订了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甘安监安健[]号),目前因上位法规(安监总局90号令)没完成修改,仍然参照执行这个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参阅省卫生健康委网站《关于印发甘肃省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方案正文)。主要工作要求是:1.除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展预评价、专项设计和竣工验收都是全程自主进行并组织评审,但需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并按规定格式内容对外公布;2.施行分级监管,主要在县级卫生部门,省、市负责管辖跨地域项目。3.分类开展监督核查。验收前20日建设单位将验收方案向管辖部门书面报告;项目危害程度属于“严重”类别行业的,建设单位验收后还要报验收工作报告。“严重”类别的,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管辖部门要对验收活动全部进行事中监督或事后核查;属于“较重”、“一般”类别的,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验收方案后按照“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4.不得以监督为名,介入甚至干扰建设单位评审(验收),监督检查主要是程序合规性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事项按90号令第31、32、33条规定。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安监总安健[]73号),涉及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与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和科研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等六大行业。主要把握两点:1.虽然标题是建设项目的风险分类,适用于建成后的工作场所;其中未涉及的,应该参照执行;2.危害风险分类是由行业决定的,与检测结果、现场体感无关,矿山(除了露天盐场等极少数几类外)都是属于严重危害风险,哪怕企业整治得一尘不染,都不能改变“严重危害”这一分类,这一点务必要掌握。当然,确实有极个别行业企业,原材料或工艺发生了突破性变化,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目录》中所列行业的危害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出综合判断,但应该严格控制。

主体责任四:提供合格环境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违犯后的罚则:“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作了补充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卫生健康法学研究

HealthLawResearch

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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