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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将工资性收入不合理拆分,应对工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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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将工资性收入不合理拆分,应对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龙某于年4月入职新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新华从年5月开始为龙某购买社保。龙某在职期间,当月工资在下月月底签收工资单后,由新华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给龙某。

龙某于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26日因身体不适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6天,新华支付了龙某伙食费元。同年2月23日,龙某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同年3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三人社工[]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龙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6月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龙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年2月23日至年5月22日。

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年2月23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壹年后复查。年7月21日,龙超雄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复查,诊断小结为双肺见散在点状阴影,以中上肺野明显,其他,未见异常,符合壹期尘肺X线征。龙某入职时,新华收取龙某预付伙食费元及厂牌费10元。龙某职业病治疗期间,新华支付了龙某年11月至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并为龙某垫付了社保费用中龙某个人缴交部分,以上合共.93元。

年10月26日龙超雄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确认原、新华从年8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新华向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判令新华向龙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元等。

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龙某被确诊为职业病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仅提供了龙某年1月、3月至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对于其他月份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据上述工资表核算龙某被确诊为职业病前的工资标准。龙某主张应以工资表中所示“应付合计”一栏数额及《年厂部经济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年新华陶瓷经济补偿分配表》来核算平均工资。新华辩称龙某每月工资构成中包含“高温及御寒补贴”、“经济补偿金”、“交通补助”等项目,以上项目属非工资性收入,不应列入工资总额。本院认为,关于工资表中的“高温及御寒补贴”无论从名称上还是从数额上来判断,都不属于高温津贴;关于“经济补偿金”,新华未能举证证明与龙某就经济补偿金在每月工资中预先发放作出了明确约定;关于“交通补助”,龙某家住在高明区,新华公司在三水区,龙某从高明区回三水区上班,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该补助与工作有必要联系,应属于龙某的工资报酬。故“高温及御寒补贴”、“经济补偿金”和“交通补助”均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关于新华在每年年底向员工发放的款项,新华虽辩称该款为预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无法证明原、新华双方约定以逐年支付方式预先发放经济补偿金,也未能对“经济补偿款”的构成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龙某的主张,确认该款为年终分配奖金,应作为龙某该年度收入。但龙某主张将年度、年度发放的两笔款项均列入核算平均工资,超出了12个月的范围,本院仅以年发放的.95元进行核算。根据工资表,龙某上述期间的“应付合计”栏为.27元+.11元+.30元+10.31元+.25元+.43元+.07元+.18元+.17元=.09元,其每月应发平均工资为.01元/月。另加.95元÷12个月=.25元/月,龙某被确诊为职业病前的工资标准应为.01元/月+.25元/月=.26元/月,故此,本院以此作为核算龙某工伤待遇的基数。

新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龙超雄被确诊为职业病前的工资标准有误,于是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从当事人提交的工资条、工资表中显示,新华公司支付给龙超雄每月工资中包括有“高温及御寒补贴”、“交通补助”、“经济补偿金”、“劳保补贴”、“其它补贴”等项目,存在将应付工资分拆为不同项目的情况,而新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能就分拆为不同项目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些项目不属于龙超雄工资范围,故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况且,从该些项目分析,如虽然列为“高温及御寒补贴”、“劳保补贴”项目,但并非实际上属于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并不能视为清凉饮料费用等劳保补贴;如“经济补偿金”,新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龙超雄约定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每月工资中预先予以发放;如“交通补助”,属于劳动者津贴、补贴,应属于工资范围。故此,新华公司主张龙超雄每月工资构成中包含“高温及御寒补贴”、“经济补偿金”、“交通补助”、“劳保补贴”等项目不应列入工资总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粤06民终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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