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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班期间因上厕所而摔死,上厕所算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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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上厕所而致身亡。这是否能算作工伤?易起争议。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何某良,男,70岁,

2、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第三人:成都某印制电路板厂。

二、原告诉讼请求

何某良仍不服某区劳动局的行*复议决定,于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三、第三人上诉请求

某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法律事实

1、何某良系何龙章之父。何龙章生前系第三人成都某印制电路板厂工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楼某。

2、何龙章年2月进厂工作时,未与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过后,何龙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该厂只有该厕所)小便,几分钟后即被一起上班的工人张策、骆志强等发现仰面倒在厕所的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何龙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何龙章于28日死亡。

4、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龙章死于“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认可无异议。

5、 年10月8日,原告何某良向被告成都市某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给予工伤(亡)认定。

6、于年10月23日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认定何龙章不是因工负伤(死亡)。何文良申请行*复议后,成都市劳动局于年12月11日在《行*复议决定书》中认为:“何龙章在厂区内、上班时间在厕所里摔伤致死,是一次意外事故。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事实证据和依据不足”,维持了某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不构成工伤的行*认定。

五、劳动局的理由:

某区劳动局认为,何龙章在工厂区域内、上班时间“上厕所”摔伤致死,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含因公外出),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等规定,何龙章“上厕所”是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因而何龙章受伤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六、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某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某劳函[]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本案争议焦点:某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八、评析

1、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工作事物及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物相关的原因。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生产经营活动所受到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因不安全因素所受到的意外伤害。比如在工作过程中有喝水、如厕、工间休息、用餐等事务时。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劳动环境不良、设备不完善等原因受到的伤害。这个工作原因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才能较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年时期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部门规章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四川省劳动厅发布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年1月1日起实行)

(一)确定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因工作所致的伤亡或职业病。

一、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中进行劳动或工作时,或执行单位领导(含班、组长)临时指派的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含因有*有害物质造成的急性中*)。

二、经单位领导同意或指派,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试验、技术革新时发生的伤、亡。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造成的伤、亡。

四、工作时间在本职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因厂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造成的伤、亡。

五、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经市、地、州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确诊为符合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部、中华全国总工会[87]卫防字第60号文中规定的《职业病名单》)所列的职业病,以及由此造成的残废或死亡(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甲类的死亡除外)。

六、职工因工外出执行公务在往返途中或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七、职工原有某种疾患,由于工作时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外伤事故,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外伤造成原疾患新的伤害或使身体的某部分组织发生器质性改变,甚至直接导致残废或死亡。

八、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系旧伤(有工伤档案证明)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死亡(含革命残废*人因战因公致残伤口复发死亡);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含患二、三期矽肺病和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乙、丙两类的职工)。

(二)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

一、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纪违章等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的伤、亡。

职业病患者、因工负伤职工经组织批准去外地疗养期间,以及职工调动工作,在按规定的往返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的伤、亡。

三、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训、义务劳动、体育比赛、文艺表演或代表单位参加的各种比赛或运动会发生的伤、亡。

四、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集体食物中*,而造成的疾病,伤残或死亡。

五、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加班,不能回家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伤、亡。

六、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经交通监理部门鉴定裁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七、出国援外人员在国外因病死亡的。

八、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受伤、引起的继发性病变(如感染性败血症等)造成的死亡或发生的意外直接使头部受伤,造成脑神经损伤,经市、医院确诊为外伤所致精神病的。

九、因工出差或外出执行任务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以及飞机、火车、轮船、长途运输汽车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不能及时进行抢救、造成死亡的。

十、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工作,执行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或经领导安排的加班任务,突发急病昏厥、休克,在抢救(含立即抢救和连续抢救)中死亡的。

十一、革命*人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所造成的关节炎或严重胃病(有档案记载或有团以上医疗机构原始证明材料),到企业工作后,确因旧病复发,甚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

十二、职工在血吸虫病危害的地区因工作、生产接触血吸虫,患了血吸虫或因支农患了钩端螺旋体病的。

(三)确定非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无关的伤亡。

一、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发生的伤亡;工作时间离开本生产、工作岗位干私活、私事发生的伤亡。

二、虽经领导指派,但做与生产、工作无关的私事而发生伤亡。

三、职工原有某种疾患,发生事故后,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外因虽使原有疾患加剧或恶化,但不是病变的内在依据的。

四、职工原有先天性畸型或退行性病变,如:骨质增生、肥大性脊椎炎、脊椎侧弯、腰椎骶化或骶椎腰化等隐性疾患,由于生产、工作中的事故的诱因产生病感,经诊断未发现身体组织结构有器质性改变的。

五、生产、工作中发生了事故,在事故现场的职工中原有精神病史的或虽未受事故的直接伤害,而精神受到间接刺激,出现精神失常的。

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会亲访友、游山玩水或在公务以外路线上发生的伤亡。

七、职工斗殴、酿酒等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伤亡;经交通监理部门鉴定属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开车,以及未经本单位调派私自出车等造成的伤、亡。

八、探亲、休假期间,因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九、其他不符合确定为因工、比照因工伤亡原则情况的伤、亡。

4、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的死者何龙章生前与本案中的第三人成都某印制电路板厂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在用人单位的上班时间之内: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过后,何龙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符合工伤认定的所要求的“工作时间”。

第三个方面: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是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该厂只有该厕所)。符合工伤认定的所要求的“工作地点”。

第四个方面:事故所发生的原因也是工作原因。分析如下:

1、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上厕所大小便,是人体生理正常需要。所花费的时间,也可以算是工作时间。所发生的原因是为了更好地工作。如果不上厕所,那么劳动者就会活活被憋死。哪里还谈得上继续劳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3、“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

4、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5、根据某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6、因此,某区劳动局根据何某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7、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第四个方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某劳函[]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某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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